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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中哪些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犯罪 含责任区分认定等系列问题汇总解答(附最新通报)

作者: 来源: 阅读次数: 日期:2022-07-30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坚决克服麻痹思想、厌战情绪、侥幸心理、松劲心态,坚决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总策略和“动态清零”总方针当前。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广大党员干部夜以继日奋战在防控疫情第一线,不讲条件、不计得失,汇聚成阻击疫情的强大力量。但同时,仍有少数干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存在作风不实、履职不力等问题。


一、最新疫情防控被问责案例


广西纪检监察网7月17日通报:


北海市海城区7月12日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并传播外溢,因北海市海城区委副书记、区长苏矿峰,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党组书记、主任唐岗在疫情防控中对工作重视不够、风险意识不强、措施不当、履职不力、责任不落实,自治区党委决定,对苏矿峰、唐岗予以免职(有关行政职务按法定程序办理)。


二、相关表现及案例


梳理各地通报,党员干部多因履行疫情防控职责不力和违反疫情防控纪律要求两大类问题被追责问责。其中,绝大多数党员干部,被追责问责的问题都出在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监管责任不力,联防联控措施不到位等。也有部分党员干部因疫情防控工作不投入、不深入,作风漂浮、消极应付,不及时、不准确报告疫情信息,违反疫情防控纪律等被追责问责。


(一)失职失责,落实上级要求不严


案例:河南省商丘市发布通报,因“履行属地疫情防控责任不力、落实疫情防控措施不严”“督导落实上级要求不严”“工作不负责任,不按规定上报重点人员信息,失职失责”等, 该市虞城县谷熟镇党委书记马某某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免职;镇党委副书记、镇长栗某某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免职;副镇长焦某某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二)存在麻痹、懈怠思想和侥幸心理


案例:五常市拉林镇党委书记王,党委副书记、政府镇长伊某某,落实属地责任不力,对常态化疫情防控工作重视程度不够,存在麻痹、懈怠思想和侥幸心理,应急准备不足,工作衔接不畅,未能做到“早快准严细实”,未及时有效阻断疫情传播,导致疫情扩散,王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大过处分,伊某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大过处分、免职处理。


(三)敷衍塞责,推诿扯皮


案例: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旗委发布通报,该旗卫健委党组成员、副主任刘某“在防疫工作中不积极不主动、不担当不作为,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现已免去其党组成员、卫健委副主任职务,并将由旗纪委监委严肃追责问责”。


(四)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案例:吉林省纪委监委通报,船营区第二十五小学校副校长郭某某、信息技术中心主任梅某某在下沉社区工作过程中,作风不严不实,未按时到岗,到岗后未及时有效开展工作,与社区志愿者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郭某某作为带队领导,负有领导责任。郭某某受到诫勉处理,梅某某受到警告处分。


(五)隔离人员失控漏管


案例: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纪委监委发布通报,因“隔离点准备不足,未能及时将密切接触者唐某集中隔离”“韩某、刘某两名被隔离人员擅自离开隔离房间到宾馆大堂活动,造成疫情防控安全隐患”“隔离点人员配备不及时、落实疫情防控措施不到位、宾馆垃圾清运不及时”等问题,松北区疾控中心主任、所在街道党工委书记、街道办主任、社区党支部书记等6人,分别受到诫勉谈话、警告、严重警告等处分。


(六)核酸检测过程中失职失责


案例: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纪委监委发布通报,五常市五常镇党委书记王某某在五常镇第七轮区域核酸检测工作中,工作部署不力,组织落实核酸检测规范化操作不到位,导致核酸检测样本送检时间滞后,造成未及时向群众发布核酸检测结果,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七)公共活动场所疫情防控不力


案例:湖南省张家界市发布通报,因“发现企业疫情防控问题后,在督促企业整改落实、复查企业整改情况方面不扎实不细致,后续监管不力”,武陵源区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胡某某被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八)工作粗枝大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案例:江苏省南京市发布通报,南京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蒋某某,因“工作粗枝大叶,对有关文稿审核把关不严,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九)对居家隔离人员管控不力、未及时上报真实信息


案例:吉林省纪委监委通报,龙潭区江密峰镇夹信子村村民委员会妇女主任王某某在负责龙潭区江密峰镇夹信子村居家隔离管控及信息统计上报工作过程中,明知其弟王某某(本村居家隔离人员)脱离管控私自驾车外出接吉林市十八中学生王某,未将该情况及时上报给镇疫情防控办,为疫情防控工作带来严重隐患。王某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十)瞒报行程影响疫情防控


案例:淮南市纪委监委通报,寿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常某某违反组织纪律,在疫情防控期间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寿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副中队长兼农业农村局办公室副主任谭某某违反工作纪律,隐瞒同事未前往凤台县参会的事实,并导致有关人员一直未采取隔离措施的后果,造成不良影响。2022年4月4日,寿经县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分别给予常某某党内警告处分、谭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建议寿县农业农村局党组分别给予免职处理。


三、最新地方纪委监委规定(文件参考)


近日,潜江市纪委监委制发《疫情防控工作落实不力追责问责暂行办法》。进一步严明疫情防控工作纪律,压紧压实疫情防控责任,以问责促履责,有力有序推动,疫情防控各项工作措施落实落地。


(一)追责问责的情形有哪些


1.对贯彻落实上级关于疫情防控重大决策部署、重要文件精神不重视、不落实,或部署落实打折扣,传达部署不结合实际,搞层层加码、转嫁责任的;


2.制造、散布、传播谣言或发布未经官方证实的疫情信息,泄漏非公开发布的疫情防控工作信息资料的;


3.落实疫情防控具体工作任务不到位的;


4.党员干部、公职人员不配合或不服从各项疫情防控措施的;


5.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虚报冒领和浪费疫情防控款物的;


6.市疫情防控指挥部移交问题或领导批示需要追责问责的;


7.其他在疫情防控中应予问责的情形。


(二)“落实疫情防控具体工作任务不到位”指什么


1.入潜交通卡口未按规定进行排查管控的;


2.对重点场所(监所、学校、福利院、冷链物流、商超、电影院、宾馆酒店、医院药店、建筑工地)等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行业防控措施落实情况监管不力,监管范围内普遍落实疫情防控措施不到位,造成风险隐患的;


3.对区域协查推送的密接次密接人员、时空伴随人员、区域驻留人员未按要求排查并落实管控措施的;


4.社区排查流于形式,对重点区域来(返)潜人员摸排不到位,对应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处理、不报告,导致失管失控、脱管漏管的;


5.对应该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对象未及时管控的;


6.未落实首诊负责制,对发热人员未按规定采取管控措施的;


7.对在流调溯源、隔离点管理、核酸检测、疫苗接种、数据统计等各项疫情防控工作中消极怠慢,推诿扯皮,不担当不作为、不认真不细致、不及时不严格、搞形式走过场的;


8.漏报、瞒报、误报、迟报、谎报疫情防控工作信息的;


9.落实值班值守制度不力,不服从组织安排,临阵退缩、擅离职守、脱岗空岗的;


10.对监督检查、督导指导中指出的问题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相关问题反复出现的。


(三)追责问责办法有哪些


1、对地方单位党组织追责问责方式为:(1)检查:责令向市委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2)通报: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3)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2、对党员领导干部、公职人员追责问责方式为:(1)组织处理:对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人员视情分别给予工作约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通报批评)、诫勉(诫勉谈话)等处理;对失职失责、危害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措施。(2)党纪政务处分: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依规依纪给予党纪政务处分。(3)追究法律责任: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移交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涉嫌违纪行为的定性及依据问题



党员干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违犯党纪行为,通常是违反工作纪律问题,也可能涉及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群众纪律等问题。

从多省纪检监察机关通报的案例来看,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较为普遍的违纪行为是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如有的人不及时准确报送疫情防控工作信息,有的人擅离职守,不到岗到位,有的人工作流于形式,作风不实、履责不力,等等。

具体规定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称《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工作失职行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第一百二十五条,不报告、不如实报告工作情况以及强迫下级说假话行为,以及作为兜底条款的第一百三十三条。

此外,《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疫情防控中,有关责任人员若不按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则可能触犯此条,构成违反政治纪律错误。

《条例》第七十二条:“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在疫情防控中,若拒不服从组织安排,则可能违反组织纪律,构成此错误。需要注意的是,当前疫情防控应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

根据《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

党员干部在工作中若存在截留群众防疫、救济物资等行为,则可能构成违反群众纪律错误



五、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问题



202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国家卫健委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传染病的防控工作做了详细的规定,并专门在第八章中规定了法律责任。

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若党员干部有上述行为,构成职务违法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六、涉嫌犯罪行为的定性依据问题



防控疫情不力首先可能触犯的罪名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该条明确:“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根据2003年5月14日“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此外,《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具体是指:(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于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的,可能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并依法从重处罚。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此外,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七、疫情防控不力问责中领导责任辨析


案例:2021年12月,A省B市C区某中学发现新冠确诊病例,由于该市重视程度不够,应急处置措施不当,学校发生聚集性疫情,并迅速在区内传播,仅2周该区确诊病例高达1000多例,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2022年1月,省委成立问责调查组,对B市疫情防控不力问题启动问责。


现阶段,对于疫情防控中问责调查中领导责任的划分和认定,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实践,从有关法规的理解、工作实践的把握等角度,探讨分析如何精准划分和认定领导责任。


一、党纪处分条例和问责条例对重要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相关规定


党纪处分条例、问责条例对如何区分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分别作出了规定,两款条例在立法精神上是一致的,但需要全面理解把握。对主要领导责任的认定,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问责条例第六条规定,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具体到该案例,刘某直接主管该区疫情防控工作,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认定为主要领导责任;同时,刘某作为区委主要负责人,按照问责条例第六条规定,也应当认定为主要领导责任。因此,上述案件中,无论从理论和实践角度,认定刘某为主要领导责任都较为恰当和充分。刘某作为小组组长,直接主管疫情防控工作,对该区疫情防控出现的重大问题理应负主要领导责任。


二、如何在实践中精准划分领导责任


相对于较为原则的制度规定本身,执纪执法实践千变万化,如何精准划分领导责任,难度不小,却是问责调查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要在坚持实事求是的前提下,充分理解和把握好有关规定的立法原意,根据实践需要灵活加以运用。党纪处分条例和问责条例都对领导责任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相互统一、互为补充。问责条例第五条对问责对象和问责重点作出了强调,第七条例举了十一种应当问责的情形,为问责调查指明了方向。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不仅对重要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进行了区分,还对直接责任者进行了界定,既有领导层面的责任追究,又包含对直接责任人员的界定。同时,党纪处分条例中的政治纪律、工作纪律相关条款为调查处理提供了依据。


精准划分相关责任。一是整体把握。总的来说,对于一般应急事件、业务督查方面的问责追责,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人员责任划分较为清晰,也较为全面,分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应用起来较为顺畅,可结合问责条例进行问责追责。对于符合问责条例第七条规定需要问责的情形,应依据相关条款,准确认定相关人员和单位责任,突出问责的政治性、精准性、有效性。二是灵活运用。由于问责时机、问责目的、问责情形不同,问责的重点以及领导责任的划分也有所不同。比如,本案中如果问责事项换为一般事件,刘某如果不直接主管该项工作,笔者认为,可认定其为重要领导责任。按照省委要求,我们曾对某县连续发生三起普通事件启动了问责调查,考虑到该县县委书记认错态度较好、其不分管具体业务工作、平时工作一贯表现较好等因素,将其认定为重要领导责任,对其进行了诫勉谈话处理。当时由于面临市县换届,半年影响期结束后,没有影响该同志进一步使用。其本人深受教育,各方面反响较好,取得了较好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八、抗疫物资管理使用领域有关罪名解析


就抗疫物资性质而言,它属于国家拨发的用于预防、控制新冠肺炎疫情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2003年5月“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将挪用抗疫物资行为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从司法解释角度将该法益纳入刑法一体化保护。实务中,关于抗疫物资管理使用中涉及的刑事犯罪,不仅只有挪用特定款物犯罪一罪,如果犯罪主体身份涉及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同谋等,具体认定的罪名就有所不同。本文以抗疫物资管理使用为切入点,对有关行为可能涉及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进行详细分析。


(一)抗疫物资管理使用领域有关罪名认定


从有无身份者共谋角度分析。特定款物的管理权并无特定身份限制,这里就涉及有无身份者共谋的共同犯罪问题。


第一、有身份者指使、教唆无身份者挪用特定款物的。根据共同犯罪原理,教唆他人犯罪的,以他人实施的被教唆罪定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指使、教唆无身份者挪用特定款物的,因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所以,此种情况,只能依据无身份者挪用特定款物罪以共犯处理。


第二、无身份者教唆有身份者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特定款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处罚。该解释实质上属于注意规定,强调共同犯罪情况下,无身份者入罪处罚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有身份者基于法律明文规定进行从重处罚,对于与有身份者同谋的无身份者来说,根据共同犯罪原理,可以将无身份者纳入本罪打击范围,但无身份者不具备法律从重处罚的身份要件,不必与有身份者一致进行从重处罚。


第三、有身份者收受贿赂后挪用特定款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解释合理性原则和刑事打击一致性原则,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挪用特定款物的,应当参照该解释的规定。无身份者通过行贿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挪用特定款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与无身份者共谋挪用特定款物,手段行为构成行贿罪(受贿罪),目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刑法理论属于刑法总则规定的牵连犯,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属于法律拟制。笔者认为,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对合犯,按照上述数罪并罚规定,行贿者同样应以行贿罪和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


从主观目的非法占有性和非法使用性角度分析。从犯罪主观方面看,行为人针对抗疫物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改变用途挪作他用目的区分,主观目的不同,处理亦不同。


第一、抗疫物资管理使用单位改变抗疫物资特定使用用途的。如果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应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六条例明的五款相关规定。


第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人管理、保管的抗疫物资挪作个人使用的,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特定款物中有些属于一次性不可重复使用物品,一经挪用,则无法恢复使用功能,例如一次性医用口罩、防护服等物品;有的则可重复使用,例如红外线温度检测仪等。笔者认为,根据防疫特定款物使用效能,对于一次性使用物品,挪用行为实质上是非法占有并使用行为,应认定主观非法占有性,以贪污罪处理更为妥当。


第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人管理、保管的抗疫物资非法占为己有,贪污特定款物的,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达到数额较大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鉴于贪污客体属于防疫特定用途,行为人贪污此类款项,可能影响专项工作,或者影响特定人生活保障,相对于贪污其他财物,行为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虽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贪污特定款物罪从重处罚,但《解释》第一条规定:贪污一般财物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而贪污特定款物的,数额达到一万元以上,即达到“情节严重”标准,贪污数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特定款物决定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所以该解释实质上已经蕴含从重处罚的理念。


(二)防疫补助资金的性质认定与有关定性分析


根据财政部、国家卫健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的规定,由中央财政对一线防疫医护人员按照每人每天300元予以补助;对其他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每人每天200元予以补助。对于该补助款项是否属于防疫特定款项,司法实践有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该补助类似于加班费,不属于疫情防控特定款物。笔者认为,该补助虽有一定加班费属性,但从法律角度看属于疫情防控期间特定的加班费,发放依据和标准均不属于常态化政策,属于特别规定事项,应纳入疫情防控专项资金范畴,所以,对于补助款的管理使用涉及犯罪的,应按照上文原则处理。


我国疫情防控尚未结束,关于抗疫物资管理使用的思考仍在继续,应以前瞻性眼光精准预测犯罪类型、精准开展犯罪预防、精准识别犯罪性质、精准打击涉疫物资犯罪,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保障。


九、疫情期间公职人员使用微信办公问题

(附案例)


虽然工作中,微信办公确实可以为工作带来一些便利,但使用微信办公导致的泄密案件逐年递增。尤其是在疫情期间,出现疫情办公的情况比较普遍,相关人士已经受到纪委监委的问责处理,教训非常惨痛。因此,原则上不提倡使用微信办公,因工作需要组建的工作群,交流内容应严格限定为周知性的一般信息,禁止传播一切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禁止涉密人员使用微信办公


1.微信群泄露疫情防交办单信息被问责


案例:湖南某某市峒河街道计育组干部向某某在防疫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问题。1月31日,向某某违反工作纪律,用手机将《某某市疫情防控交办单》(第010号)内容拍照并将其发送至其亲属微信群,其亲戚又将交办单照片在微信上转发给他人,致使《某某市疫情防控交办单》(第010号)照片在微信上肆意传播,造成信息泄露,引起不良影响。2月2日,向某某受到警告处分。


2.微信群、QQ工作群泄露疫情防控工作材料


案例:广西某某县疾控中心办公室主任熊某某、工作人员区俊某某露疫情防控工作材料问题。2020年1月26日,熊某某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有关工作材料通过QQ发送到本单位QQ工作群。区某某发现这一信息后,随即将原文转发到其个人微信群,并被其他群内成员转发扩散,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2020年2月3日,南丹县监委决定对熊某某、区某某进行立案调查。


3.微信群发布未经核定、内容涉密的调查报告被问责


案例:广西某某区疾控中心4名工作人员违反疫情防控工作纪律问题。2月3日,某某区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叶某某将一份未经核定、内容涉及保密的调查报告上传至该中心的微信工作群。之后,该中心工作人员曾某某、潘某某、刘某3人私自将该调查报告转发,其中曾某某将该调查报告转发至其家族微信群,其亲属再次进行转发,导致该调查报告被迅速在网络上转发传播,给某某区疫情防控工作造成被动和不良社会影响。2月5日,柳江区监委给予叶某某、曾某某政务警告处分;给予潘某某、刘某诫勉处理;并对该中心负责人进行约谈提醒。


4.微信群发布泄露涉疫情人员隐私被问责


案例:广西某某县人民医院检验科负责人陈某某工作失职失责、检验员宋某某泄露涉疫情人员隐私问题。2020年2月1日,该科室检验员宋某某(聘用人员)利用检验科细菌室电脑查询到该院感染性疾病科收治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病例患者住院病历,拍摄图片发送到其家人微信群,群内成员先后将病例信息转发到其他微信群,导致涉疫情人员信息在县域内多个微信群传播,泄露涉疫情人员的个人隐私,对涉疫情人员造成负面影响,给全县疫情防控工作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县人民医院检验科负责人陈某某对其科室的职工疏于管理,工作失职失责,应负领导责任。2月3日,某某县纪委监委对陈某某予以立案审查。


5.微信群泄露疫情排查信息被问责


案例:某某县民政局局长杜某泄露疫情排查信息问题。2020年1月31日晚,杜某擅自将一份包含湖北返贺(三县两区)人员、过贺人员信息的文件向其家庭和同学等4个微信群转发,造成疫情排查信息泄露。2月6日,某某县纪委对杜军进行诫勉谈话。


6.微信群发布文件(讨论稿)被问责


案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营管理部部长范某某违反疫情防控工作纪律问题。2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学校开学和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弹性工作制的通知》下发后,银川市政府拟恢复部分公交线路运行。在参与讨论过程中,范某某在未经上级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关于恢复部分公交线路的通告(讨论稿)》发布至公司微信群,致使公司部分职工在朋友圈进行了转发,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党委给予范某某免职处理,银川市纪委监委在全市进行了通报。


7.微信群误发信息过失泄密被问责


案例:2020年2月1日,根据公安部门《关于泄露信息的核查通报》,内蒙古某某市纪委监委会同区纪委监委成立联合核查组,对街道相关负责人涉嫌泄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工作信息问题进行核实。经核查,街道1名负责人在开车巡查该区一村卡点过程中,看到了区卫健委通过微信向区新型冠状病毒防控工作群中发送的《关于做好与朱某某密接人员排查的函》后,想把此函通过微信转发给街道主要负责人,因当时正在开车,由于点击错误,误把该函通过微信转发到朋友群中,发现后及时将转发的文件撤回,但误发行为的发生仍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2月3日,区防控工作指挥部对其过失泄密行为进行通报批评,由区纪委监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8.微信群发不实信息被问责


案例:1月24日,湖北省某某市纪委监察微信公众号发布《关于花桥镇柏树林村项某某违反疫情防控工作纪律的通报》。1月22日20点17分,湖北省某某市花桥镇柏树林村党支部委员、副主任项某某将自己道听途说的内容为“花桥现已发生一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已送到武汉,某某市人民医院没有接收”的不实信息,以编辑短讯的形式发送到自己为群主的该村项某小组微信群上(微信成员81人)。随后,该信息广泛传播,造成不良社会影响。1月23日,花桥镇纪委迅速进行调查核实后,予以党纪立案,并移交花桥派出所予以处理。某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花)行罚决字(2020)326号)对其给予行政处罚。1月23日晚上,报某某市纪委同意,花桥镇纪委给予项某某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9.微信群编造散布虚假疫情信息被问责


案例:2020年1月29日21时19分,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罗播林业站职工覃某某利用其手机编造了“明天全桂平超市关门,隔离地点在功德山庄”、“疑似病例和武汉地区的人员1200人全部隔离在功德山庄”两条虚假疫情信息,并散布到“务林员”微信群(共138人)。当日21时20分,某某市社坡林业站副站长吴某某将“务林员”群上覃某某编造的两条信息转发到 “艺术与哲学玉兰堂”微信群(共71人)及“社坡核算中心报账群”(共27人)。1月30日,某某市公安机关依法对覃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吴某某进行批评教育。


延伸规定(来源于保密观)


疫情期间保密防范工作“七不”


一是居家办公不碰密。严禁将涉密文件、涉密计算机、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带回家中,严禁在家中谈论涉密信息,不得随意扩大涉密信息知悉范围;


二是网上办公不谈密。严禁在远程办公、移动办公、视频会议中谈论涉密信息及内部敏感信息;


三是使用手机不拍密。严禁使用手机拍摄、存储、传输涉密信息及内部敏感信息;


四是公共网络不传密。严禁通过互联网邮箱、即时聊天工具(微信、QQ等)方式传输明确标注密级的文件、明确标注不予公开的文件、领导指示批示、工作群中有关部署安排的聊天记录、疫情防控中履行工作职能所获取的患者个人信息、流调信息等涉及公众隐私的文件;


五是文件管理不泄密。加强涉密文件收发、传阅、使用、保存、复制和销毁的全过程管理,涉密文件要严格按照规定范围阅办,不得将涉密文件、资料带出办公区域,严禁在非办公场所打印、复制、扫描涉密文件资料;


六是信息发布不涉密。遵循“谁办公,谁审查”的原则,严格做好本地区本单位互联网门户网站、电子政务外网OA办公系统,微信公众号信息发布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严禁违规发布涉密信息;


七是场所消毒不失密。进行日常消毒时,要做好非涉密人员的监管工作,严防失泄密问题发生。



十、最新涉疫情防控处理行为和依据(案例)
(公职人员同样适用)

近期,上海市政府近期发布了《关于做好本市新一轮核酸筛查工作的通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妨碍疫情防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上海公安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对核酸检测通知视而不见、闭门不出还多次挂断通知电话,在检测现场故意出示错误二维码严重影响采样工作。日前,松江公安分局对一拒不配合核酸检测的男子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1)4月1日上午,松江区某小区根据街道统一安排,组织小区居民开展核酸检测。居民颜某因嫌麻烦,对核酸检测通知视而不见,闭门不出还多次挂断通知电话。在工作人员多次上门提醒后,颜某才来到检测现场,却故意向采样人员出示微信名片二维码。当被要求出示健康云二维码后,颜某又强行冲破工作人员阻拦,自行返回自己家中,严重影响核酸检测工作正常开展。接报警后,松江分局民警赶赴现场处置,督促颜某完成核酸检测后带所调查。目前,颜某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处罚。(2)3月20日下午,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通报称:经查,当日21时许,在南山区月亮湾花园核酸检测点,蒋某桥(男,37岁)违反防疫规定,持王某(男,31岁)核酸码代替王某进行核酸检测采样。目前,警方以妨害社会管理依法对违法人员蒋某桥、王某处以行政拘留处罚。


相关法律依据:


(一)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进行核酸采样的人员,拒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的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1项。(1)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5项……。(2)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二)违法行为:核酸检测过程中,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2项,第43条,第50条第1款2项、第2款。(1)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2)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3)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二)《刑法》第291条,第234条,第277条第1款、第5款。(4)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5)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6)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延伸阅读:


近期,疫情防护形势严峻,疫情防控人人有责,特别是少数人员因为各种原因违反疫情防控规定,被刑拘或行拘,追悔莫及。因此,警方提醒广大人民群众,以下30种疫情防控违法违规行为,及法律后果一定要了解。



01

违反疫情防控管控社会管理秩序行为

1、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小区、超市、菜市场、酒店等公共场所,拒不配合管理人员的劝导佩戴口罩的
 

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出入小区、超市、菜市场、酒店等有关场所,拒不配合健康信息核查,拒绝配合身份登记规定的
 

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3、封控、封闭小区的居民拒不配合封控管理,违反疫情防控指挥部相关规定,擅自外出、聚集的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经过疫情防控卡点的车辆和人员,以冲卡或者其他方法,拒不配合、接受卡点工作人员检查的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5、纳入核酸检测范围的人群,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的
 

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可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将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将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6.健康码为黄码、红码的人员,不按照规定居家健康监测或者集中隔离观察的
 

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7、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尤其是重点地区旅居史)、隐瞒与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史的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相关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8、拒绝配合疾控和公安部门开展的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相关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开展疫情调查工作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


9、具有发热、干咳、乏力、嗅觉味觉减退、鼻塞、流涕、咽痛、结膜炎、肌痛和腹泻等症状的人员,未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到发热门诊就医,经劝阻无效的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0、集中隔离结束后,不按照规定接受健康监测和管理,经劝阻无效的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1、疫情防控期间,在家庭住所开设棋牌档、麻将室,违规售卖感冒发热药品等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2、疫情防控期间,居民违反规定外出参加打牌、餐饮、娱乐等聚集活动,经劝阻无效的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3、伪造、变造医疗机构核酸检测阴性证明,使用他人健康码、行程码或采取其他方式隐瞒行程、活动轨迹,骗取有关人员信任,出行出访、进入公共场所,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4、协助他人逃避疫情防控检查措施的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5、居民和企业不配合开展疫情防控相关的消毒工作,经劝阻无效的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开展疫情调查工作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


02

违反疫情防控管控经济管理秩序行为

16、疫情期间,恶意囤积、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
 

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涉嫌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


17、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将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8、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
 

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03

其他违反疫情防控管控违法犯罪行为

19、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立案侦查。


20、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在网络等公众场合散布的,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还帮助散布和传播的
 

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将处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暂停业务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将处以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21、故意泄露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将处以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国家机关或者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2、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
 

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寻衅滋事罪;采取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


23、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首诊负责制,擅自接诊发热病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将依法暂停业务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4、违反疫情防控规定,乱扔口罩、防护服等医疗防护用品等,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疫情防控规定,随意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的医疗防护用品、器材、医疗生活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
 

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构成污染环境罪。


故意投放新冠肺炎病原体,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5、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26、检测机构未经检验检测出具检验检测结果报告或出具虚假检验检测结果报告,或者制售或购买虚假检验检测结果报告,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7、在疫情期间,故意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
 

如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者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8、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
 

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构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29、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在出入境时采取逃避、蒙混或者其他手段,不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人身或者物品的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以及其他违反应当接受国境卫生检疫义务,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
 

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30、对输入《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逃避检疫,或者对特许进境的禁止进境物未有效控制与处置,导致其逃逸、扩散的
 

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来源:北京市纪委监委官网、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官网,潜江清风、各地纪委监委官方通报等。